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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欽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中正橋下(起訴書誤載為橋上,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羅美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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