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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寬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景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恰告訴人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蔡義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右足跟第二度燙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並電聯告訴人確認已收受損害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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