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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嘉德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UM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時14分許時行經園區二路與力行三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魏嘉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蔡蕙如騎乘車牌號碼NLU-08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由力行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蕙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併水腦症及創傷性腦損傷,經治療後仍認知功能欠缺、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魏嘉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蕙如之母鄭淑貞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魏嘉德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57至59、97至106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嘉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進入該遇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有與被害人蔡蕙如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蕙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且因我的視線被路燈及路樹擋住,造成死角,所以我無法注意,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1、被告魏嘉德於111 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時14分許時行經園區二路與力行三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斯時被害人蔡蕙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由力行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蕙如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鄭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4至8、64頁、交易字第388號卷第61、110、111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行經前開園區二路與力行三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時,進入該路口,有與被害人蔡蕙如所騎乘行駛至前開路口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15至21、24、26至28、30、32至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幀附卷可考(見交易字第388號卷第96至100、117至133頁)。
又被害人蔡蕙如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併水腦症等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損傷,經治療後仍認知功能欠缺、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3 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79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22、55至58、66、73至255 頁、卷二全卷、卷三全卷)。
2、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路況良好、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8 頁);
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魏嘉德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6 月5 日竹監鑑字第1120114766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局112 年9 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94812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68至71頁、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21至25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凌晨1 時14分50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甫剛出現在畫面中之際,對向車道上白色車身之大貨車已係與其呈併行狀態而續往反方向駛離,斯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尚離所行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仍有相當距離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為真,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在卷足佐(見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107、108、118、119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大貨車擋住我視線,所以我看不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不足為採。
又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凌晨1 時14分50秒至53秒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行經並通過案發地點即前開園區二路與力行三路口時,其行進狀況係車速僅極略微降低速度,且一路逕行通過該路口,直至與被害人蔡蕙如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
且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凌晨1 時14分51秒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之前輪正在進入所行方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時,被害人蔡蕙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已持續進入路口中,是以此時被告行進方向左側分隔島上之路樹及路燈已無遮蔽被告前方視線之可能,接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之前輪超過停止線且整輛車行經所行方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時,被告所指分隔島上之路樹及路燈更已係在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之位置處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為憑(見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107至109、120至122頁),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行經前開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時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視線上有路燈及路樹造成之死角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蔡蕙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蕙如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蔡蕙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112 年9 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94812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害人蔡蕙如凱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魏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459號卷一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蔡蕙如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蔡蕙如受有前述重傷害及傷勢狀況嚴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蔡蕙如亦有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代行告訴人鄭淑貞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任何損害,復未有為任何善後處理措施等,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為拖吊企業負責人,自述有負債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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