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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喜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孫毅慶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
被 告 張喜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喜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北新街與經國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孫毅慶沿經國路2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該道路,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孫毅慶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毅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孫毅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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