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9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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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黃玹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玹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
被 告 黃玹展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玹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黃玹展駕車行經八德路1段與中湖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黃玹展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玹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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