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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夜間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一段40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周海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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