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16,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中線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適有朱可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朱可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中線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劉冠賢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由中線車道駛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外側右轉之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㈡朱可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由外線車道駛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慢行,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摔倒地,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肇事主因)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肇事次因),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朱可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廠擔任副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中線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適有朱可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可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時,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轉彎時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可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依駕駛查詢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5日竹監鑑字第112010327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