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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銨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銨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大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羅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對向直行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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