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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欣緯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自新竹縣○○○○○街000號昌益園區駛出欲右轉進入中和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方道路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道路上之直行車,貿然起駛,適柯紀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吳欣緯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欣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柯紀端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轉彎之前,有注意看有沒有其他車輛,沒看到其他車子才轉出去,於轉出去時才看到上開機車就趕緊煞車,然後柯紀端就人車跌倒了,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新竹縣○○○○○街000號昌益園區駛出欲右轉進入中和街時,與柯紀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柯紀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8頁】,核與證人柯紀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7頁、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柯紀端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柯紀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看到被告停在園區入口,以為被告會讓其先過,但被告卻突然往前右轉啟動,其以為對方要直接右轉,且此時兩台車距離已經很近,其旋趕快急煞而滑倒、受傷;
其與上開小客車並沒有直接撞擊,現場也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33頁背面)。
佐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上班時段,路上車子很多;
其於轉彎之前有看道路上有無其他來車,但並未看到柯紀端的機車,而是於轉彎中才看到,其便趕快煞車,但柯紀端就跌倒了,其就趕快報案,現場並未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現場照片顯示於車禍發生後,上開小客車斜停在昌益園區出入口,左前輪停在路面邊線與網狀線交界處等情(見偵字卷第25頁),可知事故前被告原停在昌益園區出入口,欲右轉進入中和街,而於轉彎啟動前,並未充分注意道路上直行之其他機車,而未能發現柯紀端正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與柯紀端之動向,以致於啟動轉彎之過程中因與柯紀端距離已經太近,致柯紀端閃避不及,柯紀端方會因而急煞倒地甚明。
㈢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案發時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字卷第16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未充分注意柯紀端之動向,未禮讓柯紀端先行而發生上開車禍,並致柯紀端受傷,被告當應負起過失責任。
㈣又柯紀端是道路上之直行車,路權優先,又無何違規因素,就本案車禍,自無肇責。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柯紀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犯後否認過失,對和解之態度消極,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時間到庭,且將賠償責任全推由保險公司負責,毫無協商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柯紀端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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