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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瑩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瑩沐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清晨5時27分許,騎乘622-KZ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東興路二段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大雨致視距不良,惟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張書烽(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二段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場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且經開顱血塊移除及引流管置放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之情形,需仰賴專人照護而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以提出有效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其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已明確表示:本案檢方立場認為被害人於111年4月21日已出具有效之委託書委託其胞兄張書鑑為告訴代理人,故本案已由張書鑑合法提出告訴等語(院卷第255-256頁),是依公訴意旨而言,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關鍵,即為上開「111年4月21日委託書」是否可認係被害人基於有效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所為。
惟本院依下列理由,就此關鍵則為否定之認定:㈠卷附證人張書鑑於偵查中所出具之111年4月21日手寫委託書中,雖係以被害人之名義記載「…至今仍無法言語,因此特委託胞兄張書鑑向呂瑩沐先生提告過失致人重傷害。
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以資證明」,其末並載有「重傷害提告人:張書烽」、「受委託人:張書鑑」暨蓋用其等印章等情(偵卷第49頁)。
然張書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委託書的內容及張書烽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張書烽的章是看護蓋的等語(院卷第257頁),亦即該委託書上並無確係出於被害人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客觀依據存在。
又張書鑑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車禍後我111年3月29日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時他意識已不太清楚,僅能勉強回應我,我111年4月3日第二次看見他時意識就已經昏迷了等語(偵卷第13頁),而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111年6月11日「賠償金緊急求償申訴函」中亦載明「…張書烽經竹北臺大生醫醫師緊急手術治療後,現意識仍昏迷,無自助行為能力…」等語(偵卷第59頁),益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在111年4月上旬至111年6月上旬間,其意識狀況是否足以有效進行告訴權授權此等法律事務,顯有疑問。
㈡雖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前於111年7月1日函文中曾表示「㈠病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11分,經開顱血塊移除及引流管置放手術治療後,可與人簡單回應(點頭、說姓名)…」,然該函文亦續予表示「㈡其傷勢影響意識…」(偵卷第65頁),故亦難僅以該函文即逕認所指「可簡單回應」已達於足以有效進行告訴權授權此等法律事務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害人於案發後就診紀錄而函詢其生前各該醫療(照護)機構被害人於入住期間之意識狀態後,該等機構則分別明確表示:⒈禾馨護理之家112年8月4日函文「個案張書烽於111年6月7日入住禾馨護理之家,111年12月10日過世結案,照護過程中個案意識呆滯木僵,評估無法有效溝通」(院卷第41頁)。
⒉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8月21日函文「病人於111年3月28日入院時意識為重度昏迷,經治療後雖轉為清醒,但仍無法完全與外界溝通,應無法有效溝通或對法律事務進行決策」(院卷第238-1頁)。
依此,已可明確認定上開上開「111年4月21日委託書」並非被害人基於有效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所為,故張書鑑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
㈢至雖張書鑑於偵查中證稱:該委託書內容係委由當時被害人於加護病房之看護所代為告知被害人,且據看護所稱當時被害人有點頭同意等語(偵卷第8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張宏吉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聽看護說張書烽當時有用「嗯」回答同意提告等語(院卷第259頁),然無論被害人當時究竟有無以點頭或「嗯」對看護加以回應,參酌前揭醫療(照護)機構之函文意旨,被害人於當時意識情狀下之相關回應,在法律上均難認屬有效之授權。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要求提出所指看護資料後,張書鑑於112年8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中雖提出看護「劉○良」(詳卷)之聯絡電話,然其上亦載「看護劉○良電話回覆由於時間有一年多了,已忘記這事了」,經本院電話聯繫劉○良提供其可供傳訊之年籍資料時亦表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要詢問公司我才知道有沒有看護過,我沒有時間去開庭」(院卷第267、273頁)。
而本院評估縱使傳喚實際看護到庭作證,既然終究難以動搖前揭醫療(照護)機構對於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之專業判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另傳喚劉○良到庭作證。
四、承上,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在入住前揭醫療(照護)機構期間已不能行使告訴權;
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配偶,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卷第17頁),張宏吉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87頁),亦即案發後被害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故本案於被害人生前亦無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
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本應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然檢察官則未為之。
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此時與被害人有同法第233條第2項關係之人(包括張書鑑、張宏吉在內)原可依法取得本案告訴權,而檢察事務官在112年1月11日亦曾傳喚張書鑑、張宏吉進行調查,然本院無法改變當時之問答內容,經本院基於維護法律程序明確性之立場下斟酌再三,亦難認該次筆錄之內容存有可從寬認定張書鑑、張宏吉當時曾再度以其等所取得之「告訴權人」身分明確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87-88頁)。
是以,本院認為在本案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時,均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以,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定性為告訴乃論案件而提起公訴,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所指「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資格之人,可因而治癒其先前不合法告訴」見解之案例事實,乃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為非告訴乃論罪、嗣後始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屬告訴乃論罪之特殊情形並不相同,為維護法律程序之安定性,本院認為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應予以過度擴張而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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