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3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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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頤(原名蔡文琪)





王湘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咏頤(原名蔡文琪)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陵路70巷與東大路2段172巷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湘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172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咏頤受有左膝鈍挫傷併遠端股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湘勇則受有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狀、前胸鈍挫傷、左肘挫擦傷、左髖鈍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咏頤、王湘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咏頤、王湘勇告訴被告王湘勇、蔡咏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咏頤、王湘勇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蔡咏頤、王湘勇業於113年2月23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蔡咏頤、王湘勇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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