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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鎛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鎛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旁,正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須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揭車門,適告訴人江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姚○旭(100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女姚○妃(103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上揭路段直行至上揭汽車左側,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該開啟之車門,告訴人江佳臻、姚○旭、姚○妃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佳臻受有右足挫傷第一趾骨折、右踝挫扭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佳臻亦受有右側大腿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江佳臻於112年4月20日報警提告,復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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