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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行應補充「…等傷勢。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乙○○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卷第4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幼兒園前駛入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行駛,詎乙○○逕自從暫停在上開幼兒園前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駛出,甲○○見狀反應不及,乙○○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腰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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