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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銘賢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間,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工地內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所駕車輛車牌業經註銷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宋銘賢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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