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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應補充「…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志賢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1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技術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
被 告 李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9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林依穎所騎乘正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依穎受有左脛骨幹、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且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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