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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諭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魏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正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上腹部、左手前臂、右手及右膝疼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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