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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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盛凱於民國111年9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廖盛凱因未即時剎車乃追撞黃順福之機車,致黃順福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廖盛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廖盛凱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15頁、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1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8頁、第9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及前方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正停等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機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因精神狀況不佳,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非輕微,或恐已造成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過失比例、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任何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雇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與父母胞姊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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