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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8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368)」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5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5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除自傷身體外,亦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目前職業為建築工地搬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負擔房租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陳榮貴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第5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明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竹光路直行,在同路段398號前,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麗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陳麗君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榮貴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委請醫院對陳榮貴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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