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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1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周志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10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轉子下粉碎、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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