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50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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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翔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鄉道由西向東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至與新竹縣○○鄉○○村○○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有鐵皮屋及樹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許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未注意減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光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肘、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曾建翔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曾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第23頁)。

㈡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2年8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0010829號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建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上開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二種情形,明確「無駕駛執照」之定義,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11偵16962卷第43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962卷第8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行為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告訴人許光廷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有告訴人之聲請狀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1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鄉道由西向東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至與新豐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許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光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肘、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光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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