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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鈺晴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邱美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邱鈺晴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後,再與馮天錡(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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