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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RIYANTI(中文姓名:蘇娜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NARIYANTI(中文姓名:蘇娜利)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興路202號新豐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魏邑真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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