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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敏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判斷: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該證據均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均無法確認,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3、小結: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並無法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而為具體且明確之判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戴敏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陸橋時,不慎與李育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將戴敏如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該院於翌(30)日凌晨0時25分許對戴敏如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9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敏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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