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52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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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禎於民國111年5月1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即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右轉行駛;

適同向告訴人楊章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機車專用道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肩峰裂性骨折、右側膝部內側腹韌帶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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