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安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foodpanda」外送箱,沿新竹縣湖口鄉吳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吳厝路與長富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古敬聞(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敬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庭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敬聞告訴被告郭庭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古敬聞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