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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成德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莊敬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告訴人陳怡雯沿莊敬南路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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