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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捷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捷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鍾捷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負全部肇責,又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任意跨越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被 告 鍾捷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之2
居新竹巿東區高峰路324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捷羽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110巷口前,本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依涵,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宗興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彭依涵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鍾捷羽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興、彭依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捷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陳宗興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陳宗興、彭依涵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興、彭依涵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75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造成衝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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