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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自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4時許起至4時10分許止,明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高瑜萍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21時5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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