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56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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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奇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亦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橫穿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柏良受有左腕挫傷、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民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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