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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尊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尊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汪柏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庭暄,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右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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