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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運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運旺前有4次酒駕案件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中正東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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