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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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太白宮附近老闆之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9時許,被告乙○○已因飲酒而致注意力減弱,仍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3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乙○○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前方停靠在對向路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安(民國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掌指骨骨折等傷害;

陳○安則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乙○○亦因受傷而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警於同日21時在該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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