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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俊民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俊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3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轉,適告訴人林誼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牙齒受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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