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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英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432號前,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彎駛入中華路1432號,適告訴人魏國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美惠,沿中華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國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傷口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張美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簡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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