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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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源浩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隨車流停等之告訴人王若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5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和解筆錄、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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