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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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杭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杭蒨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協力自行車,沿新竹市香山區17公里海岸線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浸水北街與彩虹路附近自行車道之下坡路段處,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有楊文傳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上坡駛至,被告吳杭蒨見狀反應不及而失控往左偏行而發生碰撞,致楊文傳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杭蒨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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