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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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鴻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22分許,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西向路外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冠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冠國受有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鴻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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