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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祥之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7頁)」、「被告蔡嘉祥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8頁)」、「被告蔡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101、10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
查被害人林慶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和右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8頁)附卷可參,並依上開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所示,被害人現存極重度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表達,無法與人溝通、思考、知覺、大腦認知功能均無法正常執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照顧,並有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4、65頁),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偵卷第42頁),被告駕車通過閃黃燈路口並未減速,反而以時速103公里之高速嚴重超速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實值非難;
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極為嚴重,已喪失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致家屬必須長期照顧臥床之被害人,伴隨而來之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甚鉅等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參以被害人有次要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2頁);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二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2份可參(本院卷第29、73頁),雙方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1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適林慶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113巷由東往西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揭路口時,亦疏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慶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和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救護人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治療後,仍因上揭腦部傷害致受有極度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蔡嘉祥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燦之配偶林楊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楊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現場之情狀。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林慶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20197967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仍駕車嚴重超速通過,足徵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原因,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上揭腦部傷害,致受有極度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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