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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輔 佐 人 陳必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徐彭美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7、8、9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徐恕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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