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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振銓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而李志豪車輛左側與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間,並無可供汽車安全通行之間隔,張振銓竟疏未注意其車輛與李志豪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至李志豪車輛左側附近,致兩車並行之間隔不足,亦未及注意其車輛前方之李志豪車輛貿然在前揭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志豪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臂」,應予更正)。
嗣張振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且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張振銓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4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有10年經驗,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左側並無可供汽車安全通行之間隔,即貿然繼續前行,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動態,致與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彎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報警,且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雖始終主張本案車禍事故是由其報警等語,惟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有可能是雙方同時報案,且被告亦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向警員供承本案是雙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礙被告確有構成自首情形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一定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幸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依其與告訴人間初步協議給付金錢,雖嗣後其等仍因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合意解除該初步協議,告訴人並將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錢返還予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惟依此應足認被告實有意彌補其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則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確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顯示,告訴人亦貿然在該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是被告顯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擔任客運公司駕駛員、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且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亦能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協調過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尚難遽謂被告犯後無誠意和解或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戒慎其行,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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