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6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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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陳宇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澤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3段與義民路3段60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趙淑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3段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趙淑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震盪症候、頸部拉扭傷、右小腿挫傷及足部擦傷、右肩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及右足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宇澤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澤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淑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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