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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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劉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劉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劉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劉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黃璽倩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譚劉鳳英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劉鳳英於民國111年1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新光路口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忠孝路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反而逕行駛入內側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對向有黃璽倩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宋雲傑沿新光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忠孝路內側車道,與右轉駛入忠孝路內側車道、由譚劉鳳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璽倩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致宋雲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璽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劉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璽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宋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反逕行跨入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對向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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