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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金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韓旻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韓旻哲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秀金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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