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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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均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鍾哲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鍾哲倫駕駛之該車因而推撞其前方由林淑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鍾哲倫受有頭部、後頸部、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盈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哲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盈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哲倫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肇事當時我前面的車就是告訴人的車輛,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我跟告訴人間是2次車禍,我跑去跟證人林淑玉拿警示號誌時,她跟我說告訴人先與第1臺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後退,以致於我才會從後方撞上去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9號前時,有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嗣告訴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後頸部、後背部挫傷等傷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林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36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8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該等事實自應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當時我駕車在延平路2段49號前,停在巷口等對向車輛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由後撞上我駕駛的車輛,我遭到撞擊後,才又頂到前方證人林淑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當時我的車是靜止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淑玉於案發同日即111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那時沿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到了案發地點,我為行駛中,後方就傳來碰撞聲,我車的後方就被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即其先聽聞後方傳來碰撞聲,始遭追撞等情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稽。

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淑玉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2許,背景音出現2聲撞擊聲,證人林淑玉車輛並於第2聲撞擊聲出現同時向前移動些許,復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4許停止;

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4許起至18:33:01許,證人林淑玉車輛即未再移動,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7許,背景音出現證人林淑玉拉動手煞車聲響,復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43許,背景音有車門關門聲;

另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46許至18:32:47許,尚有1台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經林淑玉車輛右側駛過(擷圖1至4)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至第68頁)存卷足考,參諸該行車紀錄器係安裝在證人林淑玉駕駛之車輛上,倘確實自後方受到碰撞,該撞擊聲響與該車輛受撞擊之前移或震動當同時發生,惟證人林淑玉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第2聲碰撞聲響之際,方有遭撞擊前移之情,則該第1聲碰撞聲應較有可能係來自於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加以此2聲碰撞聲響雖有先後,卻十分密接,亦即第1聲碰撞聲響後旋即發生致該車輛前移之第2聲碰撞聲響,各該情形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得以相互勾稽,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後,再推撞前方證人林淑玉駕駛之車輛無訛。

㈣至證人林淑玉於第2次警詢後迄至偵查中,固先後均證稱:我當時駕車沿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突然被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被撞之後,我以為對方會下車,我看後照鏡告訴人沒有下車,經過1分鐘左右,準備要下車時,我又聽到碰撞的聲音,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我跟告訴人先發生碰撞後,被告才追撞到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第2台車(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到我的車之後差不多幾秒後,我是坐在車上,聽到碰碰2聲,才發覺說應該下來看,下車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第3台車(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第2台車的情形,我確實有聽到被告的車再撞到告訴人車的聲音,我才下車的,該碰撞是我開車門前不到半秒鐘的時間發生的,我一聽到聲音就下車,但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該次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其原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首次陳述之內容相異,是否因為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而有混淆之情,已不無可疑。

㈤再者,經檢察官、本院以該行車記錄器錄得之碰撞聲質之證人林淑玉時,其亦證稱:「(檢察官問:【重播影像時間18:32:22】影像時間18:32:22有出現兩聲碰撞聲,這是第二台車撞到妳車子的時候嗎?)答:(閱覽後答)對」、「(審判長問:其實22秒至24秒時有兩聲碰撞,而且明顯是在第二聲碰撞時,妳的車輛才有移動,那第一聲碰撞聲響的時候,妳的車輛有感覺震動嗎?)答:有」、「(審判長問:所以妳的車輛被碰撞兩次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自後方追撞前車之車輛,於碰撞後殊無可能再次踩踏油門,是若無其他外力介入,甚難想像後車與前車間為何會有2次碰撞,而第2次碰撞之力道更明顯大於第1次,則證人林淑玉此部分證述內容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加以證人林淑玉於前揭作證時,雖具體指出其聽聞被告之車輛再度碰撞告訴人車輛之時間係在其開車門前半秒之際,惟於其指證之該期間,即自其車輛受碰撞時起至其關車門下車為止,該行車記錄器均未錄得其所述之碰撞聲音,此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外,亦據檢察官向其確認時,其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妳確實有聽到第三台車撞擊第二台車的聲音嗎?)答:是」、「(檢察官問:行車記錄器沒有錄到這個聲音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無誤,參以其等所駕駛之各車間碰撞時,各該距離最遠處(即證人林淑玉所駕駛車輛車頭至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不過15公尺,何以有證人林淑玉得聽聞,該行車記錄器卻無從錄得之碰撞聲音,倘確係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證人林淑玉之車輛後再受追撞,依其等間距離之近,又何以證人林淑玉之車輛未因第2次追撞之發生再受其影響,而仍然靜止在原地或未有其他震動,此間種種均屬可疑。

從而,證人林淑玉固曾為上開證述,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原先陳述本有不同,而其更易後之證述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採信其證述之車禍事故經過,亦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當日初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係供稱:我那時駕車沿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到了案發地點,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忽然煞車,我自己就急煞,之後我車前方就碰到前方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倘告訴人之車輛斯時「正與證人林淑玉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忽然煞車」,則被告在敘及上開經過時,應不至於略過「告訴人駕車碰撞前車」此一重要事實,尤以依前揭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結果,前揭證人林淑玉之車輛經碰撞到靜止,歷時並不超過2秒,被告必有見及碰撞發生或聽聞聲響,又若當時告訴人之車輛業已追撞證人林淑玉之車輛完成而呈靜止狀態,被告即不會供稱告訴人車輛係「忽然煞車」,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在在顯示其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車輛時,告訴人之車輛應尚未追撞前方由證人林淑玉駕駛之車輛,據此益徵本案確係被告先追撞告訴人車輛後再推撞前車,故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16頁)附卷可考,參諸證人林淑玉前揭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林淑玉車輛於影片開始時係向前行駛並減速,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1許停下,其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8:32:22許,背景音出現2聲撞擊聲等情,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應無惡意突然驟停之舉,甚至其後更有其他自用小貨車得自同向後方繞行其等事故車輛繼續前行,同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斯時確無不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之車輛,並推撞證人林淑玉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在雨天晚間駕車應知須更加謹慎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己犯行,並均稱該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追撞證人林淑玉之車輛所致,而無視自己本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之之責任,當難認其對於自己之責任已有所體認,亦因此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在園區上班,與父母及妹妹、姪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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