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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水電、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林韋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駕駛廖瑞裕(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威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進入亞洲水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干云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干云豪受有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改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林韋亦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干云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韋亦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瑞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韋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干立群、告訴人干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林韋亦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林韋亦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31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207373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該等傷害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林韋亦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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