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盈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陳羽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盈學對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本案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
-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
- ㈣、本案交通事故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 ㈤、依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另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入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 ㈢、爰審酌被告供稱其對案發路口熟悉,知悉其行駛方向左轉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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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38分許,本院依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更正)行駛至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羽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羽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羽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盈學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抵達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並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陳羽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後左轉彎,係依號誌行駛,且因我行駛之方向綠燈早開10秒,應有優先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停等紅燈時,即超越停止線、駛出道路邊線,且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以本案機車車頭撞擊本案貨車之右側車斗,致生前揭傷害,我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本案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行駛至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而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11:34:30被告小貨車由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排在路口第2位,前方有白色休旅車。
11:34:36告訴人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停等時為停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車尾約與停止線平行)。
11:34:54另一台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停等時為停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且停於告訴人機車左側。
11:34:56由北向南之車輛起駛,被告小貨車前方之白色休旅車直行通過路口。
11:35:04被告小貨車超過停止線。
11:35:06被告小貨車左轉,車身開始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道。
11:35:06-11:35:07告訴人機車及同向另2台機車起駛,告訴人機車車速明顯較快。
11:35:08被告小貨車繼續左轉跨越北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於北向車道。
告訴人機車煞車燈在駛至331巷路口內時才亮起,當時被告小貨車已經進入慢車道。
11:35:10兩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車頭,被告小貨車車斗右側(後半段),告訴人跌坐在地。
撞擊位置在331巷口約在路面邊線延伸之位置。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99367號函及所附案發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可知,被告行駛方向於時相1時可直行及左右轉彎,告訴人行駛方向則不得行駛,時相1持續10秒後轉換為時相2,此時被告行駛方向號誌不變,仍可直行及左右轉彎,惟告訴人行駛方向轉換為可直行及右轉彎(見偵查卷第49頁)。
比對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於11:34:56時,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之車輛起駛,可知案發路口號誌時相1約自此時開始,而於11:35:06至11:35:07間,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之車輛(包含告訴人及同向2台機車)起駛,可知時相2應自此時開始,此與時制計畫報表中,時相1持續時間為10秒之內容相符。
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超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依號誌固然可左轉彎,且當時案發路口仍處於時相1,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之車輛擁有路權,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前方尚有白色休旅車,被告係跟隨該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始左轉彎,故其於11:35:06開始駛入對向車道之1秒內,時相1即已結束而進入時相2,此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依號誌已可直行,惟本案貨車仍繼續跨越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車道,而於11:35:10在案發路口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依上可知,被告、告訴人均係依號誌進入案發路口,且於兩車碰撞前3至4秒,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時相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直行之本案機車擁有優先之路權,此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左轉彎,有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而於左彎後持續橫越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車道,致與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交通事故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依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另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入案發路口時,車速明顯較快,且於本案貨車侵入車道時,遲至本案機車駛至331巷路口內時始開始剎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供稱其對案發路口熟悉,知悉其行駛方向左轉彎之綠燈有早開期間,且於該期間結束後,對向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亦可直行,仍於左轉彎跨越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方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於偵審過程中仍未面對自己駕駛行為之不當,一再指責告訴人造成本案車禍,亦因此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由子女支付生活費或去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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