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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峪維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峪維於民國111年3月1日夜間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建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豐鄉山崎村建興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左轉欲往新豐鄉山崎村中興路,適有告訴人黃永銘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閃避不及並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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