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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寶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47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告訴人吳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左側由西往東方向停等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待左轉光復路1段476巷,被告蕭寶釵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吳明哲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寶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哲告訴被告蕭寶釵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明哲與被告蕭寶釵於112年11月24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吳明哲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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