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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可群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街39巷內134199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孫鳳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街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孫鳳谷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鳳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可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孫鳳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針對本案事故肇事責任,亦載明:「蕭可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孫鳳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53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相同。
據此,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目前大學在學,半工半讀從事汽車修理,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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