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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萼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萼淩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北區西大路482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曾世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世錡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萼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世錡告訴被告蔡萼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世錡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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